附件1:四平市应急管理局2021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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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部门:(盖章) 四平市应急管理局 日期: 2020 年 11 月 1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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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事 项名称 |
抽查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条款内容) |
抽查 主体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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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辨识、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 (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
四平市应急管理局 |
1. 主要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2. 安全投入保障情况 3.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配备及规章制度制定与执行情况 4.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6.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7. 安全警示标志情况 8. 安全设备情况 9.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情况 10.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11. 危险场所与员工宿舍安全距离及安全出口管理情况 12. 危险作业安全管理情况 13.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情况 14.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管理情况 15. 应急预案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16. 应急预案制定演练情况 17. 编制应急预案前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情况 18. 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情况 19. 应急预案备案情况 20. 事故风险及应急措施告知情况 21. 应急预案评估情况 22. 应急预案修订和重新备案情况 23. 应急物资及装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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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随机一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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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4.16 地下矿山,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 矿区地形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 井上、井下对照图; — 中段平面图; — 通风系统图; — 提升运输系统图; — 风、水管网系统图; — 充填系统图; — 井下通讯系统图; — 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 井下避灾路线图。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没有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1.1.3 每个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应不小于30m。 6.1.1.4 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且提升机均为双回路供电的竖井,可作为安全出口而不必设梯子间;其他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应有装备完好的梯子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4.18 地下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每个作业人员和其他下井人员出入矿井的登记和检查制度。入井人员应携带照明灯具。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2.1.8 应建立顶板分级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应有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1.5.1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井巷,应进行支护。在松软或流砂岩层中掘进,永久性支护至掘进工作面之间,应架设临时支护或特殊支护。 6.1.5.2 需要支护的井巷,支护方法、支护与工作面间的距离,应在施工设计中规定;中途停止掘进时,支护应及时跟至工作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2.1.9 工程地质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及时进行现场监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八)具有严重地压条件,未采取预防地压灾害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2.1.10 采用留矿法、空场法采矿的矿山,应采取充填、隔离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较小、较薄和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主管矿长决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七)未按照设计要求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2.1.4 应严格保持矿柱(含顶柱、底柱和间柱等)的尺寸、形状和直立度……。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六)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或其形式及参数劣于设计值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1.7.1竖井与各中段的连接处,应有足够的照明和设置高度不小于1.5m的栅栏或金属网,并应设置阻车器,进出口设栅栏门。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井筒与水平大巷连接处,应设绕道,人员不得通过提升间。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3.3.21竖井提升系统应设过卷保护装置,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提升速度低于3m/s时,不小于4m; ——提升速度为3~6m/s时,不小于6m; ——提升速度高于6m/s、低于或等于10m/s时,不小于最高提升速度下运行1s的提升高度; ——提升速度高于10m/s时,不小于10m; ——凿井期间用吊桶提升时,不小于4m。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3.5.10提升装置的机电控制系统,应有下列符合要求的保护与电气闭锁装置: ——限速保护装置:罐笼提升系统最高速度超过4m/s和箕斗提升系统最高速度超过6m/s时,控制提升容器接近预定停车点时的速度应不超过2m/s; ——主传动电动机的短路及断电保护装置:保证安全制动及时动作; ——过卷保护装置:安装在井架和深度指示器上;当提升容器或平衡锤超过正常卸载(罐笼为进出车)位置O.5m时,使提升设备自动停止运转,同时实现安全制动;此外,还应设置不能再向过卷方向接通电动机电源的联锁装置; ——过速保护装置:当提升速度超过规定速度的15%时,使提升机自动停止运转,实现安全制动; ——过负荷及无电压保护装置:当提升机过负荷或供电中断时,使提升机自动停止运转; ——提升机操纵手柄与安全制动之间的联锁装置:操纵手柄不在“O”位、制动手柄不在抱闸位置时,不能接通安全制动电磁铁电源而解除安全制动; ——闸瓦磨损保护装置:闸瓦磨损超过允许值或制动弹簧(或重锤机构)行程超限时,应有信号显示及安全制动;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3.3.23 提升系统的各部分,包括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罐耳、罐道、阻车器、罐座、摇台(或托台)、装卸矿设施、天轮和钢丝绳,以及提升机的各部分,包括卷筒、制动装置、深度指示器、防过卷装置、限速器、调绳装置、传动装置、电动机和控制设备以及各种保护装置和闭锁装置等,每天应由专职人员检查一次,每月应由矿机电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二)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装置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3.2.6 提升矿车的斜井,应设常闭式防跑车装置,并经常保持完好。 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应设阻车器或挡车栏。阻车器或挡车栏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斜井下部停车场应设躲避硐室。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缠绕式提升机安全检测检验规范》(AQ 2020-2008) 《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摩擦式提升机安全检测检验规范》(AQ 2021-2008) 《金属非金属矿山在用提升绞车安全检测检验规范》(AQ 2022-2008) 《金属非金属矿山提升钢丝绳检验规范》(AQ 2026-2010) 《罐笼安全技术要求》(GB 16542-2010) 4.5.1 专作升降人员用的或既作升降人员用又作升降物料用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装设可靠的防坠器。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3.4.2 提升钢丝绳的检验,应使用符合条件的设备和方法进行,检验周期应符合下列要求: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六个月检验一次;有腐蚀气体的矿山,每隔三个月检验一次; ——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第一次检验的间隔时间为一年,以后每隔六个月检验一次; ——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一年检验一次。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3.1.1 采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硐口到作业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m时,应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专用人车应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好电气连接,确保通过钢轨接地。 6.3.1.4 列车运输时,矿车应采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不能自动摘挂钩的车辆,其两端的碰头或缓冲器的伸出长度,应不小于lOOmm。 停放在能自动滑行的坡道上的车辆,应用制动装置或木楔可靠地稳住。 6.3.1.11 使用电机车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巷道,不应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高硫和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 6.3.1.15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应设分段开关,分段距离应不超过500m。每一条支线也应设分段开关。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m以内的滑触线应切断电源。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3.1.16 使用带式输送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 —装料点和卸料点,应设空仓、满仓等保护装置,并有声光信号及与输送机联锁; —带式输送机应设有防胶带撕裂、断带、跑偏等保护装置,并有可靠的制动、胶带清扫以及防止过速、过载、打滑、大块冲击等保护装置;线路上应有信号、电气联锁和停车装置;上行的带式输送机,应设防逆转装置;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3.1.17 井下使用无轨运输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内燃设备,应使用低污染的柴油发动机,每台设备应有废气净化装置,净化后的废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应符合GBZl、GBZ2的有关规定; —在斜坡上停车时,应采取可靠的挡车措施; —每台设备应配备灭火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3.2.2 专用人车应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每节车厢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结,并能在断绳时起作用。断绳保险器应既能自动,也能手动。 …… 运送人员的专用列车的各节车厢之间,除连接装置外,还应附挂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应经常检查,定期更换。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13号)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8.专门用于运输人员、炸药、油料的无轨胶轮车使用的干式制动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4.2.1 矿井应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对于自然风压较大的矿井,当风量、风速和作业场所空气质量能够达到6.4.1的规定时,允许暂时用自然通风替代机械通风。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矿井未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4.3.1 正常生产情况下,主扇应连续运转。当井下无污染作业时,主扇可适当减少风量运转;当井下完全无人作业时,允许暂时停止机械通风。当主扇发生故障或需要停机检查时,应立即向调度室和主管矿长报告,并通知所有井下作业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4.4.1 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应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局扇应有完善的保护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4.3.4 主扇风机房,应设有测量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的仪表。每班都应对扇风机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及测试的主扇,每两周应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 2031-2011) 4.4 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min的自救器,并按入井总人数的10%配备备用自救器。 5.1 地下矿山应配置足够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应能测量一氧化碳、氧气、二氧化氮浓度,并具有报警参数设置和声光报警功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一)未配齐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7.1.10 在井下进行动火作业,应制定经主管矿长批准的防火措施。在井筒内进行焊接时,应派专人监护,焊接完毕应严格检查清理。在木结构井筒内焊接时,应在作业部位的下方设置收集火星、焊渣的设施,并派专人喷水淋湿和及时扑灭火星。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6.2.11 钻井、修井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 --有易燃气体的作业场所,不应吸烟,动火作业应办理动火作业证; …… 6.7.1.8 …… 井下不得使用电炉和灯泡防潮、烘烤和采暖。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7.1.6 井下各种油类,应单独存放于安全地点。装油的铁桶应有严密的封盖。应采用输油泵或唧管输油,尽量减少漏油。储存动力油的硐室应有独立回风道,其储油量应不超过三昼夜的需用量。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7.2.2 开采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床,应采取以下防火措施: ——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应布置在无自然发火危险的围岩中,并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防止自燃发火的措施; ——正确选择采矿方法,合理划分矿块,并采用后退式回采顺序。根据采取防火措施后矿床最短的发火期,确定采区开采期限。充填法采矿时,应采用惰性充填材料。采用其他采矿方法时,应确保在矿岩发火之前完成回采与放矿工作,以免矿岩自燃; ——采用黄泥灌浆灭火时,钻孔网度、泥浆浓度和灌浆系数(指浆中固体体积占采空区体积的百分比),应在设计中规定; ——尽可能提高矿石回收率,坑内不留或少留碎块矿石,工作面不应留存坑木等易燃物; ——及时充填需要充填的采空区; ——严密封闭采空区的所有透气部位; ——防止上部中段的水泄漏到采矿场,并防止水管在采场漏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6.2.5 矿区及其附近的积水或雨水有可能侵入井下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泄水沟;泄水沟应避开矿层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不能修筑沟渠时,可用泥土填平压实;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安装水泵排水; —矿区受河流、洪水威胁时,应修筑防水堤坝;河流穿过矿区的,应采用留保安矿柱或充填法采矿的方法保护河床不塌陷,或将河流改道至开采影响范围以外; --漏水的沟渠和河流,应及时防水、堵水或改道; —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及地表集中排水,应引出矿区; --雨季应设专人检查矿区防洪情况; —地面塌陷、裂缝区的周围,应设截水沟或挡水围堤; —不应往塌陷区引水; —有用的钻孔,应妥善封盖。报废的竖井、斜井、探矿井、钻孔和平硐等,应封闭,并在周围挖掘排水沟,防止地表水进入地下采区; —影响矿区安全的落水洞、岩溶漏斗、溶洞等,均应严密封闭。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6.3.1 矿山企业应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小矿井、老井、老采空区,现有生产井中的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 应查明矿坑水的来源,掌握矿区水的运动规律,摸清矿井水与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降雨的水力关系,判断矿井突然涌水的可能性。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6.2.3 矿井(竖井、斜井、平硐等)井口的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m以上。工业场地的地面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特殊情况下达不到要求的,应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为防护标准修筑防洪堤,井口应筑人工岛,使井口高于最高洪水位1m以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6.3.4 对接近水体的地带或可能与水体有联系的地段,应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编制探水设计。探水孔的位置、方向、数目、孔径、每次钻进的深度和超前距离,应根据水头高低、岩石结构与硬度等条件在设计中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9.1.3 矿山应按设计要求建立排水系统。上方应设截水沟;有滑坡可能的矿山,应加强防排水措施;应防止地表、地下水渗漏到采场。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排水系统与设计要求不符,导致排水能力降低。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6.4.1 井下主要排水设备,至少应由同类型的三台泵组成。工作水泵应能在20h内排出一昼夜的正常涌水量;除检修泵外,其他水泵应能在20h内排出一昼夜的最大涌水量。井筒内应装设两条相同的排水管,其中一条工作,一条备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6.3.3 一般矿山的主要泵房,进口应装设防水门。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应在关键巷道内设置防水门,防止泵房、中央变电所和竖井等井下关键设施被淹。防水门的位置、设防水头高度等应在矿山设计中总体考虑。 同一矿区的水文条件复杂程度明显不同的,在通往强含水带、积水区和有大量突然涌水可能区域的巷道,以及专用的截水、放水巷道,也应设置防水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要求不符。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三)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5.1.3 由地面到井下中央变电所或主排水泵房的电源电缆,至少应敷设两条独立线路,并应引自地面主变电所的不同母线段。其中任何一条线路停止供电时,其余线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担负全部负荷。无淹没危险的小型矿山,可不受此限。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三)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5.1.4井下电气设备不应接零。井下应采用矿用变压器,若用普通变压器,其中性点不应直接接地,变压器二次侧的中性点不应引出载流中性线(N线)。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不应用于向井下供电。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四)地面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变压器采用中性接地。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五)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相邻矿山的井巷相互贯通。 |
四平市应急管理局 |
1. 许可情况 2.基本图纸及与实际符合情况 3.采掘系统 4.提升系统 5.运输系统 6.通风系统 7.防灭火系统 8.防排水系统 9.供配电系统 10.地表错动区域管理 11.相邻矿山管理 |
双随机一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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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4.15露天矿山,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地形地质图; ——采剥工程年末图; ——防排水系统及排水设备布置图。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1.2 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2.1.1 生产台阶高度应符合表1的规定。开采结束,并段后的台阶高度超过表1的规定时,应经过技术论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由设计确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1.4 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应对深部开采或邻近矿山造成水害和其他潜在安全隐患。 露天矿山,尤其是深凹露天矿山,应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洪设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2.2.4 移动电缆和停、切、送电源时,应严格穿戴好高压绝缘手套和绝缘鞋,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缆钩;跨越公路的电缆,应埋设在地下。钻机发生接地故障时,应立即停机,同时任何人均不应上、下钻机。打雷、暴雨、大雪或大风天气,不应上钻架顶作业。不应双层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2.3.7 两台以上的挖掘机在同一平台上作业时,挖掘机的间距:汽车运输时,应不小于其最大挖掘半径的3倍,且应不小于50m;机车运输时,应不小于二列列车的长度。 5.2.3.8 上、下台阶同时作业的挖掘机,应沿台阶走向错开一定的距离;在上部台阶边缘安全带进行辅助作业的挖掘机,应超前下部台阶正常作业的挖掘机最大挖掘半径3倍的距离,且不小于50m。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3.2.6 山坡填方的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堤路基路段,外侧应设置护栏、挡车墙等。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3.1.9 同一调车线路,不应两端同时进行调车。采取溜放方式调车时,应有相应的安全制动措施。在运行区间内不准甩车。在站线坡度大于2.5‰(滚动轴承车辆大于1.5‰,窄轨大于3‰)的坡道上进行甩车作业时,应采取防溜措施。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3.2.5 冰雪或多雨季节道路较滑时,应有防滑措施并减速行驶;前后车距应不小于40m;拖挂其他车辆时,应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有专人指挥。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3.3.5 溜井的卸矿口应设挡墙,并设明显标志、良好照明和安全护栏,以防人员和卸矿车辆坠人。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3.4.6 各装、卸料点,应设有与输送机联锁的空仓、满仓等保护装置,并设有声光信号。 5.3.4.7 带式输送机应设有防止胶带跑偏、撕裂、断带的装置,并有可靠的制动、胶带和卷筒清扫以及过速保护、过载保护、防大块冲击等装置;线路上应有信号、电气联锁和紧急停车装置;上行的输送机,应设防逆转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13号)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从本目录发布之日起,一律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现有生产矿山在用下列设备及工艺的,按照本目录规定的时限予以强制淘汰。 7.主要无轨运输巷道及露天采场采用人力或畜力运输矿岩;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2.5.3 对采场工作帮应每季度检查一次,高陡边帮应每月检查一次,不稳定区段在暴雨过后应及时检查,发现异常应立即处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2.5.5 对运输和行人的非工作帮,应定期进行安全稳定性检查(雨季应加强),发现坍塌或滑落征兆,应立即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查明原因,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矿有关主管部门。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2.5.7 露天采场各作业水平上、下台阶之间的超前距离,应在设计中明确规定。不应从下部不分台阶掏采。采剥工作面不应形成伞檐、空洞等。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1.3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挂帮矿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应开采或破坏。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擅自开采或破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2.5.1 开采境界内和最终边坡邻近地段的废弃巷道、采空区和溶洞,应及时标在矿山平面图上,并随着采掘作业的进行,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2.6.4 地下开采改为露天开采时,应将全部地下巷道、采空区和矿柱的位置,绘制在矿山平、剖面对照图上。地下巷道和采空区的处理方法,应在设计中确定。地下开采的塌陷区范围内,不应布置重要矿山工程。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地下转露天开采,未探明采空区或未对采空区实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5.2.5.10 边坡监测系统设计,应根据最终边坡的稳定类型、分区特点确定各区监测级别。对边坡应进行定点定期观测,包括坡体表面和内部位移观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爆破震动观测等。技术管理部门应及时整理边坡观测资料,据以指导采场安全生产。对存在不稳定因素的最终边坡应长期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5.2.5.11 大、中型矿山或边坡潜在危害性大的矿山,除应建立健全边坡管理和检查制度,对边坡重点部位和有潜在滑坡危险的地段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外,还应每5年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一次检测和稳定性分析。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未进行在线监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 2005-2005) 10.2 非正常级排土场的处理: 10.2.1 对于危险级排土场,企业应停产整治,并采取以下措施:1)处理不良地基或调整排土参数。2)采取措施防止泥石流发生,建立泥石流拦挡设施。3)处理排土场重大危险源。4)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沟。 10.2.2 对于“病级”排土场,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限期消除隐患:1)采取措施控制不良地基的影响。2)将各排土参数修复到排土场作业管理要求的参数或规定的范围内。 10.2.3 企业对非正常级排土场的检查周期:“危险级”排土场每周不少于1次,“病级”排土场每月不少于1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危险级排土场。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 2005-2005) 7.5 汛期应对排土场和下游泥石流拦挡坝进行巡视,发现问题应及时修复,防止连续暴雨后发生泥石流和垮坝事故。 |
四平市应急管理局 |
1.许可情况 2.基本图纸及与实际符合情况。 3.开采方式情况 4.采掘作业管理情况 5.运输系统 6.边坡现场管理情况 7.边坡监测监与稳定性专项分析 8.排土场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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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6.7.2 严禁在尾矿坝上和库区周围进行乱采、滥挖和非法爆破等。 7.3.3 检查库区范围内危及尾矿库安全的主要内容:违章爆破、采石和建筑,违章进行尾矿回采、取水,外来尾矿、废石、废水和废弃物排入,放牧和开垦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库区和尾矿坝上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二)排放方式;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6.3.4 上游式筑坝法,应于坝前均匀放矿,维持坝体均匀上升,不得任意在库后或一侧岸坡放矿。应做到:a) 粗粒尾矿沉积于坝前,细粒尾矿排至库内,在沉积滩范围内不允许有大面积矿泥沉积;b) 坝顶及沉积滩面应均匀平整,沉积滩长度及滩顶最低高程必须满足防洪设计要求;c) 矿浆排放不得冲刷初期坝和子坝,严禁矿浆沿子坝内坡趾流动冲刷坝体。d) 放矿时应有专人管理,不得离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6.3.10 尾矿坝下游坡面上不得有积水坑。 6.3.13 坝体出现冲沟、裂缝、塌坑和滑坡等现象时,应及时妥善处理。 6.5.4 当坝面或坝肩出现集中渗流、流土、管涌、大面积沼泽化、渗水量增大或渗水变浑等异常现象时,可采取下列措施处理:a)在渗漏水部位铺设土工布或天然反滤料,其上再以堆石料压坡; b)增设排渗设施,降低浸润线。 8.2…… 尾矿库有下列工况之一的为危库:…… d)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5.3.24 尾矿堆积坝下游坡与两岸山坡结合处应设置截水沟。 7.2.9 检查坝面保护设施。检查坝肩截水沟和坝坡排水沟断面尺寸,沿线山坡稳定性,护砌变形、破损、断裂和磨蚀,沟内淤堵等;检查坝坡土石覆盖保护层实施情况。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6.3.2 尾矿坝滩顶高程必须满足生产、防汛、冬季冰下放矿和回水要求。尾矿坝堆积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坝外坡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6.3.3每期子坝堆筑前必须进行岸坡处理,将树木、树根、草皮、废石、坟墓及其他有害构筑物全部清除。若遇有泉眼、水井、地道或洞穴等.应作妥善处理。清除杂物不得就地堆积,应运到库外。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未按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坝体稳定性进行评估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坝体超过设计坝高,或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6.4.3 汛期前应对排洪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疏浚,确保排洪设施畅通。根据确定的排洪底坎高程,将排洪底坎以上1.5倍调洪高度内的挡板全部打开,清除排洪口前水面漂浮物;库内设清晰醒目的水位观测标尺,标明止常运行水位和警戒水位。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排洪系统构筑物严重堵塞或坍塌,导致排水能力急剧下降。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4.3.5 尾矿坝的渗流控制措施必须确保浸润线低于控制浸润线。 6.5.2 在尾矿库运行过程中,如坝体浸润线超过控制线,应经安全技术论证增设或更新排渗设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5.3.9 上游式尾矿坝沉积滩顶至设计洪水位的高差不得小于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同时,滩顶至设计洪水位边线距离不得小于表3的最小滩长值。 5.3.10 下游式和中线式尾矿坝坝顶外缘至设计洪水位水边线的距离不宜小于表4的最小滩长值。 当坝体采取防渗余(心)墙时,坝顶至设计洪水位的高差亦不得小于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 5.3.11 尾矿库挡水坝在设计洪水位时安全超高不得小于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最大风壅水面高度和最大风浪爬高三者之和。 5.3.12 地震区尾矿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上游式尾矿坝沉积滩顶至正常高水位的高差不得小于表3最小安全超高值与地震壅浪高度之和,滩顶至正常高水位水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3的最小滩长值与地震壅浪高度对应滩长之和。 下游式与中线式尾矿坝坝顶外边缘至正常高水位水边线的距离不宜小于表4的最小滩长值与地震壅浪高度对应滩长之和。 尾矿库挡水坝坝顶至正常高水位的高差不得小于表3最小安全超高值与地震壅浪高度之和。 地震壅浪高度可根据抗震设防烈度和水深确定,可采用0.5-1.5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 《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AQ2030-2010) 4.4.1 尾矿库的安全监测,必须根据尾矿库设计等别、筑坝方式、地形和地质条件、地理环境等因素,设 置必要的监测项目及其相应设施,定期进行监测。 ——一等、二等、三等、四等尾矿库应监测位移、浸润线、干滩、库水位、降水量,必要时还应监测孔隙水压力、渗透水量、混浊度。五等尾矿库应监测位移、浸润线、干滩、库水位。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 ……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放。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 (三)尾矿物化特性;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冬季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冰下放矿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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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许可情况 2. 库区活动情况 3. 坝体管理 4. 防排洪情况 5. 安全监测 6. 放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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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3.1按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执行。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 30871-2014) 5.2.1 动火作业应有专人监火,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现场及周围的易燃物品,或采取其他有效安全防火措施,并配备消防器材,满足作业现场应急需求。 5.2.2 动火点周围或其下方的地面如有可燃物、空洞、窨井、地沟、水封等,应检查分析并采取清理或封盖等措施;对于动火点周围有可能泄漏易燃、可燃物料的设备,应采取隔离措施。 5.2.3 凡在盛有或盛装过危险化学品的设备、管道等生产、储存设施及处于GB50016、GB50160、 GB50074规定的甲、乙类区域的生产设备上动火作业,应将其与生产系统彻底隔离,并进行清洗、置换,分析合格后方可作业;因条件限制无法进行清洗、置换而确需动火作业时按5.3规定执行。 6.2 作业前,应根据受限空间盛装(过)的物料特性,对受限空间进行清洗或置换,并达到如下要求: a) 氧含量为18%~21%,在富氧环境下不应大于23.5%; b) 有毒气体(物质)浓度应符合GBZ2.1的规定; c) 可燃气体浓度要求同5.4.2规定。 6.7 作业监护要求如下: a) 在受限空间外应设有专人监护,作业期间监护人员不应离开; b) 在风险较大的受限空间作业时,应增设监护人员,并随时与受限空间内作业人员保持联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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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 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 3. 人员管理情况 4. 工艺管理情况 5. 设备设施管理情况 6. 安全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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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积极推进烟花爆竹生产工艺技术进步,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自动化程度高的机械设备和生产工艺,使用安全、环保的生产原材料。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生产工艺、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禁止从业人员自行携带工具、设备进入企业从事生产作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零售经营场所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易燃易爆以及周边严禁烟火、严禁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标志。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和经营黑火药、引火线的批发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引火线及化工原材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对总仓库和中转库的黑火药、引火线、烟火药及裸药效果件,应当建立并实施由专人管理、登记、分发的安全管理制度。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的中转库数量、核定存药量、药物储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确保药物、半成品、成品合理中转,保障生产流程顺畅。禁止在中转库内超量或者超时储存药物、半成品、成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 …… 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所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质量、包装、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 生产企业应当在专业燃放类产品包装(包括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及个人燃放类产品运输包装上张贴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时,应当查验流向登记标签,并在产品入库和销售出库时登记录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危险性废弃物。不得留存过期的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各类危险性废弃物。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必须建立值班制度和现场巡查制度,全面掌握当日各岗位人员数量及药物分布等安全生产情况,确保不超员超量,并及时处置异常情况。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加强日常安全检查,采取安全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及时发现、纠正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禁止工(库)房超员、超量作业,禁止擅自改变工(库)房设计用途,禁止作业人员随意串岗、换岗、离岗。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危险等级、核定药量使用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并按规定堆码,分类分级存放,保持仓库内通道畅通,准确记录药物和产品数量。 禁止在仓库内进行拆箱、包装作业。禁止将性质不相容的物质混存。禁止将高危险等级物品储存在危险等级低的仓库。禁止在烟花爆竹仓库储存不属于烟花爆竹的其他危险物品。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的运行状况和作业环境,及时维护保养;对有药物粉尘的工房,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清理冲洗。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内部及生产区、库区之间运输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车辆、工具。企业内部运输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
四平市应急管理局 |
1.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情况 2.生产管理情况 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情况 4.经营管理情况 |
双随机一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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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1. 人员管理情况 ★对冶金企业内的金属冶炼企业,按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执行 2.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对冶金企业内的金属冶炼企业,按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第6项执行 3.《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5.7 高温熔融金属和熔渣吊运行走区域禁止设置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澡堂等人员集聚场所;危险区域附近的上述建筑物的门、窗应背对吊运区域。 5.17 熔融金属罐冷热修区不应设在吊运路线上,应设置通风降温设施,地面应有安全通道。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 4.《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8.4.4炼钢车间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6.1.2 炼钢企业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带有固定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炼钢厂在吊运重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8.4.3铁水罐、钢水罐龙门钩的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定期对吊钩本体作超声波探伤检查。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4.6 起重机械应按照GB/T6067.1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吊钩、板钩、横梁等吊具部件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离线探伤检查;吊钩、板钩等出现严重磨损、钩片开片等情况应进行更换,并对板钩、横梁的轴进行探伤检查;必要时进行金相检查,防止发生蠕变现象。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2.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6.2.6 罐体和浇包耳轴加工后应进行探伤检查,探伤的要求应遵守JB/T 5000的规定。使用中的熔融金属罐体和包体每年应至少对耳轴作一次无损探伤检查,做好记录,并存档。凡耳轴出现内裂纹、壳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耳轴磨损超过原轴直径的10%、机械失灵、内衬损坏超过规定,均应报修或报废。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3.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要求定期进行探伤检测。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 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6.2.7铁水预处理、转炉、AOD炉、电炉、精炼炉的炉下区域,应采取防止积水的措施;炉下漏钢坑应按防水要求设计施工,其内表应砌相应防护材料保护,且干燥后方可使用;炉下钢水罐车、渣罐车运行区域,地面应保持干燥;炉下热泼渣区,周围应设隔热防护结构,其他坪应防止积水;炉渣冲击与挖掘机铲渣地点,应在耐热混凝土基础上铺砌厚铸铁板或采取其他措施保护。 6.2.8不允许渗水的坑、槽、沟,应按防水要求设计施工。 7.3.4混铁炉与倒罐站作业区地坪及受铁坑内,不应有水。凡受铁水辐射热及喷溅影响的建、构筑物,均应采取防护措施。 9.1.3炉基周围应保持清洁干燥,不应积水和堆积废料。炉基水槽应保持畅通。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4.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积水,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12.3.3 连铸浇注区,应设事故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钢水罐漏钢回转溜槽、中间罐漏钢坑及钢水罐滑板事故关闭系统。应保持以上应急设施干燥,不得存放其它物品,以保证流通或容量。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5.9 吊运高温熔融金属和熔渣的区域应设置事故罐,事故罐放置应在专用位置或专用支架上,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识。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4.金属铸造、连铸、浇铸流程未设置铁水罐、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5.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 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9.1.4 转炉氧枪升降装置,应配备钢绳张力测定、钢绳断裂防坠、事故驱动等安全装置;各枪位停靠点,应与转炉倾动、氧气开闭、冷却水流量和温度等联锁;当氧气压力小于规定值、冷却水流量低于规定值、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大于规定值时,氧枪应自动升起,停止吹氧。转炉氧枪供水,应设置电动或气动快速切断阀。转炉副枪升降装置,应配备钢绳张力测定、钢绳断裂防坠、事故驱动等安全装置;各枪位停靠点,应与转炉倾动、冷却水流量和温度等联锁;当冷却水流量低于规定值、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大于规定值时,副枪应自动升起,停止测量。转炉副枪供水,应设置电动或气动快速切断阀。…… 10.1.8 水冷炉壁与炉盖的水冷板、Consteel炉连接小车水套、竖井水冷件等,应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出水温度超过规定值、进出水流量差报警时,应自动断电并升起电极停止冶炼,操作人员应迅速查明原因,排除故障,然后恢复供电。 11.1.4 受钢液高温影响的水冷元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在断电期间保护设备免遭损坏;可能因冷却水泄漏酿成爆炸事故的水冷元件,如VOD、CAS-OB、IR-UT、RH-KTB中的水冷氧枪,应配备进出水流量差报警装置;报警信号发出后,氧枪应自动提升并停止供氧,停止精炼作业。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6.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 4.3.1 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等的防火间距应符合规定。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9.1.1.1 新建湿式柜不应建设在居民稠密区,应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并应布置在通风良好的地方。 9.1.2.8 湿式柜柜顶和柜壁外的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应遵守GB50058的规定。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7.煤气柜建设在居民稠密区,未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附属设备设施未按防火防爆要求配置防爆型设备;柜顶未设置防雷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4.10 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3(24ppm)。 8.2.4站房内应设有一氧化碳监测装置,并把检测信号传送到管理室内。 9.2.2.3活塞上部应备有一氧化碳检测报警装置及空气呼吸器。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8.煤气区域的值班室、操作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7.5.2 ……为防止煤气串入蒸汽或氮气管内,只有在通蒸汽或氮气时,才能把蒸汽或氮气管与煤气管道连通,停用时应断开或堵盲板。 10.2.1 煤气设施停煤气检修时,应可靠地切断煤气来源并将内部煤气吹净。长期检修或停用的煤气设施, 应打开上、下人孔、放散管等,保持设施内部的自然通风。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9.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6.2.1.10 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 热发生炉煤气管除外),应设置可靠的隔断装置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10.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未设置可靠的切断装置;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在车间入口未设置总管切断阀。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关于发布金属冶炼企业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42号)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现有工艺、设备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
四平市应急管理局 |
1.人员管理情况 2.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3. 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情况 4. 起重机情况 5. 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的重要部件情况 6. 容器耳轴检测情况 7. 防积水情况 8. 应急排放和储存情况 9. 设备本体检查与检测情况 10. 水冷元件情况 11. 煤气柜防火间距情况 12. 煤气区域报警装置情况 13. 煤气设施煤气管道隔断和吹扫情况 14. 煤气管道隔断情况 15. 淘汰落后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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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色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1.人员管理情况 ★对冶金企业内的金属冶炼企业,按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执行 2.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对冶金企业内的金属冶炼企业,按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综合事项》第6项执行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4.5.5 9.用于吊运熔融体或进行浇铸作业的厂房起重机(吊车)应采用冶金专用的铸造桥式起重机。 《炼钢安全规程》(AQ2001-2018) 8.4.4炼钢车间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6.1.2 炼钢企业吊运铁水、钢水或液渣,应使用带有固定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铸造起重机额定能力应符合GB50439的规定。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1.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4.5.6 冶炼生产厂房内具有熔融体作业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作业范围内(含地下、上空)严禁设置车间生活间。 6.2.2 受炽热烘烤、熔体喷溅、明火作用的区域,不应设置控制(操作、值班)室。当必须设置时,其构件应采用不燃烧体,并应对门、窗和结构构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当具有爆炸危险时,尚应设置有效地防爆设施。 …… 《铜及铜合金熔铸安全设计规范》(GB 30187-2013) 11.2 起吊高温铜液的起重机,其行走路线应尽量短,并禁止通过操作室、人行通道等有人区域。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2.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高温熔融金属吊运安全规程》(AQ7011-2018) 6.2.6 罐体和浇包耳轴加工后应进行探伤检查,探伤的要求应遵守JB/T 5000的规定。使用中的熔融金属罐体和包体每年应至少对耳轴作一次无损探伤检查,做好记录,并存档。凡耳轴出现内裂纹、壳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耳轴磨损超过原轴直径的10%、机械失灵、内衬损坏超过规定,均应报修或报废。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3.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定期进行检测。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吊运、盛装熔融金属的吊具、罐体(本体、耳轴)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检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有色金属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630-2010) 4.5.6 冶炼生产厂房内具有熔融体作业区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2.应采取防止雨雪飘淋室内的措施,严禁地面积水;不应在场地内设置水沟和给、排水管道,当必需设置时,应有避免水沟中积水和渗漏可靠构造措施。 《铜及铜合金熔铸安全设计规范》(GB 30187-2013) 8.10.8 具有熔融铜液(熔渣)的作业、吊运及浇铸场所,不宜设置地沟,不应敷设上、下管道;屋面防水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并应有放置雨水渗漏的可靠措施。生产确需设置地沟或地坑时,应有严密的防水设施。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4.铜水等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熔体容易喷溅到的区域,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冶炼、保温、运输、吊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喷溅、爆炸伤人的安全措施,其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5.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铸造、浇铸流程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电炉、电解车间应当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坪,确保电炉、电解槽下没有积水。企业对电炉、铸造熔炼炉、保温炉、倾翻炉、铸机、流液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应当设置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储存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拦挡围堰,防止熔融金属外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铸造机械安全要求》(GB 20905-2007) 10.4 工作中不允许因停电而造成水冷和其他系统中断的机器,应另设维持水冷和其他系统正常工作的附属装置。 《铜及铜合金熔铸安全设计规范》(GB 30187-2013) 6.2.2 有芯感应炉应设置应急电源,有芯感应炉和无芯感应炉应设置应急水;铸造机的结晶器应设置应急水; 《铜冶炼厂工艺设计规范》(GB 50616-2010) 6.2.12 闪速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 6.3.12.3 顶吹浸没熔炼安全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规定:炉体冷却元件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使用硬度低的净化水。 6.7.11 三菱熔炼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为净化水。 6.8.10 瓦纽科夫熔炼炉冷却水必须连续供水,不得中断,水压应稳定,冷却水应为净化水。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6.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未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7.冶炼炉窑的水冷元件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差检测及报警装置;未设置防止冷却水大量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如:快速切断阀等)。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氧化铝安全生产规范》(GB 30186-2013) 4.1.1.1 石灰炉炉体及卷扬、下料漏斗、布料器等应定期检查,设备出现裂纹、破损、炉体焊缝开裂、明显变形、机械失灵、衬砖损坏等应报修或报废。 4.2.4.1 应定期检查槽罐类设备及附属设施,槽体出现焊缝开裂、腐蚀、破损、明显变形、机械失灵应报修或报废。应按规定检测承压槽罐、管道,检测不合格不应使用。 4.3.1.1 应定期检查熟料窑,窑体出现裂纹破损、焊缝开裂、明显弯曲变形、衬砖损坏等应检修处置。窑附属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及时联系检修处置。 4.5.1.1应定期检查、检测脱硅机及附属设施,机体出现焊缝开裂、腐蚀、机械损伤、凸凹变形、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等,应报修或报废。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8.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反应槽、罐、池、釜和储液罐、酸洗槽应当采取防腐蚀措施,设置事故池,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7.1.1 当燃烧装置采用强制送风的燃烧嘴时,煤气支管上应装止回装置或自动隔断阀。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2006) 10.6.6.1 工业企业生产用气设备燃烧装置的安全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燃气管道上应安装低压和超压报警以及紧急自动切断阀。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9.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烧嘴等燃烧装置,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快速切断阀,以切断煤气(天然气)。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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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员管理情况 2.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 3. 起重机情况 4. 人员聚集场所设置情况 5. 熔融有色金属罐体耳轴检测情况 6. 防积水情况 7. 有色金属铸造、浇铸流程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情况 8. 应急处置措施情况 9. 水冷元件设置和防止冷却水大量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设置情况 10. 设备设施检查及维修报废情况 11. 设置快速切断装置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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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安全规程》(AQ 2047-2012) 5.1 清库工作外包时,承包方必须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2.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且作业前未进行风险分析。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 50295-2016) 6.7.4 8.煤磨进出口应设温度监测装置;在煤粉仓、收尘器上应设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及自动报警装置; 10.煤磨、煤粉仓、煤磨收尘器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2010) 5.4.9 煤粉仓应设置一氧化碳和温度监测仪表及报警、灭火设施。 5.4.11 煤磨收尘器入口处及煤粉仓应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1.水泥工厂煤磨袋式收尘器(或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或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2008) 5.15 燃气窑炉和燃气管道的仪表室应设低压警报器。 8.2.1 燃气总管应设快速切断阀和低压报警装置。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 50435-2016) 7.2.6 9.发生炉煤气的熔窑烟道必须采取煤气换向防爆措施。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4.10 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³(24ppm)。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3.燃气窑炉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耐火材料生产安全规程》(AQ 2023-2008) 7.8.1 使用三相电弧炉时 ,应遵守下列规定:电极夹头安装冷却循环水防漏装置,如有漏水,立即断电抢修。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4.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水冷构件泄漏。6.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存在漏水、漏气,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5.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各种焙烧窑等有限空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止电气设备意外启动、热气涌入等隔离防护措施。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5.1.2.3 煤气发生站中央控制室应设有调度电话和一般电话,并设有煤气发生炉进口饱和空气压力计、温度计、流量计、煤气发生炉出口煤气压力计、温度计、煤气高低压和空气低压报警装置、主要自动控制调节装置、连锁装置及灯光信号等。 5.1.3.5 煤气发生炉的进口空气管道上,应设有阀门、止回阀和蒸汽吹扫装置。空气总管末端应设有泄爆装置和放散管,放散管应接至室外。 5.1.3.9 新建、扩建煤气发生炉后的竖管、除尘器顶部或煤气发生炉出口管道,应设能自动放散煤气的装置。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 50195-2013) 7.0.1 煤气净化设备和煤气余热锅炉,应设放散管和吹扫管接头;其装设的位置应能使设备内的介质吹净;当煤气净化设备相连处无隔断装置时,应在较高的设备上或设备之间的煤气管道上装设放散管。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带式输送机安全规范》(GB 14784-2013) 4.1.1在经常有人接近的输送机的头部、尾部、拉紧部位和输送带改向部位及夹角等部位也应设置防护装置。 4.1.2 滚筒的防护 滚筒的防护应采用防护罩(板)或防护楔。 4.1.3 托辊的防护 4.1.3.3在回程分支凸弧段两相邻托辊组的夹角大于3°时,也应按照4.3.1.1的规定对托辊进行防护。 《水泥工厂职业安全卫生设计规范》(GB 50577-2010)5.2.8 各种机械传动装置的外露部分必须配置防护罩或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装置,露出的轴承必须加护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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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泥筒型库清库作业外包情况 2.水泥工厂监测、报警、灭火及防爆装置的设置情况 3.燃气窑炉防火、防爆、防一氧化碳中毒措施情况 4.高温熔炉冷却及报警装置的设置情况 5.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等有限空间作业控制措施落实情况 6.煤气发生炉及煤气输送系统的防火、防爆等装置的设置情况 7.输送设备防护、急停等隔离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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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加工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范围内。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2.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或驱动装置中未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未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3.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潮湿、积水状况,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冲天炉与冲天炉加料机 安全要求》(GB 21501-2008) 5.4.7 水冷炉的炉壳应严密,冷却水不应向炉内渗漏”; 《电热装置的安全 第3部分:对感应和导电加热装置以及感应熔炼装置的特殊要求》(GB 5959.3-2008) 4.3 如果加热感应器的冷却效果不足而对工作人员造成危险或对设备的主要部件有损害时,应发出报警信号并自动切断加热电源。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4.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检测报警装置,没有设置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4.10 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³ (24ppm)。 《金属热处理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GB 15735-2012) 7.2.5 可控气氛多用炉淬火室应设安全防爆装置,炉门应设防护装置; 7.2.6 通水冷却的电阻炉应安装水温、水压报警装置,当出现不正常情况时应能断电,并及时报警。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5.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涂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6514-2008) 5.1.4.2.2 调漆室应为不燃烧、不发火的地面;室内通风换气次数15次/h~25次/h;照明及各类电气设备应为防爆型;调漆室应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及配置消防器材。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7.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 涂漆前处理工艺安全及其通风净化》(GB 7692-2012) 5.1.1 用有机溶剂除油、除旧漆的前处理作业场所,分别属于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生产区域,作业场所的防火,均应符合GB 50016的有关规定。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四)机械行业。6.使用易燃易爆稀释剂(如天拿水)清洗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集聚在地沟、地坑等有限空间内的可燃气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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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温熔融金属作业防护情况 2. 安全风险较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和防爆装置设置情况 3.有机溶剂清理清除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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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工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三)涉及烘制、油炸等高温的设施设备和岗位,采用必要的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和隔热板、墙等保护设施; ……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轻工行业。 1.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设备,未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轻工行业。 2.白酒储存、勾兑场所未规范设置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 6222-2005) 4.10 煤气危险区(如地下室、加压站、热风炉及各种煤气发生设施附近)的一氧化碳浓度应定期测定,在关键部位应设置一氧化碳监测装置,作业环境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30mg/m³(24ppm)。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轻工行业。 4.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未设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涂装作业安全规程 喷漆室安全技术规定》(GB 14444-2006) 5.3 喷漆室应设置安全通风装置和去除漆雾装置”;第6.1.1条规定:“喷漆区为1区爆炸危险区域”;第6.2条规定:“喷漆区的电气设施—喷漆区的电气接线和设备应符合爆炸危险场所1区的规定”。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轻工行业。 6.喷涂车间、调漆间未规范设置通风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轻工行业。 5.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炉、窑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出现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氯气安全规程》(GB 11984-2008) 6.1.5不应使用蒸汽、明火直接加热气瓶。可采用40℃以下的温水加热。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轻工行业。 3.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水蒸气或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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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温设备安全保护措施配备情况 2.安全风险较高场所监测报警装置和防爆装置设置情况 3.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炉、窑类设备安全防护情况 4.纸浆制造、造纸企业液氯使用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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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 11.2.10.2 使用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和汽油等汽化气烧毛的燃气分配室、储气罐、储油罐、汽油汽化器、热媒炉等设备、装置,必须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单独设置,保持安全距离。……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六)纺织行业 1.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纺织工业企业安全管理规范》(AQ 7002-2007) 13.3.6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特别是甲、乙类危险化学品,必须包装牢固、密封,严防跑、冒、滴、漏,并且定点存放,严禁超存、混存、露天堆放。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做好防水、防潮、防腐蚀措施。 凡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六)纺织行业 2.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的;保险粉露天堆放,或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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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设置和布局情况 2. 危险品储存安全措施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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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储烟虫害治理磷化氢与二氧化碳混合熏蒸安全规程》(YC 301-2009) 4.1.1.2 熏蒸区域、设备清洗场所及残留物处理区应设置警戒线、悬挂醒目警示标志,并应安排专人值班,人员进入警戒区前应进行许可登记。 4.1.2.1 现场人员应配备专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应符合GB11651的相关规定。 4.1.2.2 接触、使用磷化铝等熏蒸药剂和清洗仓外磷化氢发生器的作业人员佩戴的防毒面具应符合GB2890的相关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七)烟草行业 1.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仓库,且作业人员未配置防毒面具。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七)烟草行业 2.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二氧化碳浓度报警仪、燃气浓度报警仪、紧急联动排风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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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熏蒸杀虫作业安全防护措施情况 2. 使用液态二氧化碳的生产线和场所安全防护设备的设置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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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涉爆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5.1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或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不应设置在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内,其防火间距应符合GB 50016的相关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宜为框架结构的单层建筑,其屋顶宜用轻型结构。如为多层建应采用框架结构。 5.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严格控制区域内作业人员数量,不得设有休息室、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8.1.1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不应合用同一除尘系统。 8.1.2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不应与带有可燃气体、高温气体、或其它工业气体的风管及设备连通。 8.1.3应按工艺分片(分区域)设置相对独立的除尘系统。 8.1.4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不应连通。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2.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7.1.3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采用泄爆、抑爆和隔爆、抗爆中的一种或多种控爆方式,但不能单独采取隔爆。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3.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8.1.7 铝镁等金属粉尘禁止采用正压吹送的除尘系统;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时,应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4.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且未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2016年)的通知》(安监总科技〔2016〕137号)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8.3.2 禁止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8.4.2 禁止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 10. 金属打磨工艺的砖槽式通风道。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5.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8.4.6 干式除尘器应设置锁气卸灰装置,及时清卸灰仓内的积灰。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6.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6.3.3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电气设备应符合GB 12476.1、GB/T 3836.15的相关规定;应防止由电气设备或线路产生的过热及火花,防止可燃性粉尘进入产生电火花或高温部件的外壳内。 6.3.3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计、安装应按GB 50058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6.4.2 在工艺流程的进料处,应安装能除去混入料中杂物的磁铁、气动分离器或筛子,防止杂物与设备碰撞。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8.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6.4.5 粉尘输送管道中存在火花等点火源时,如与木质板材加工用砂光机连接的除尘风管、纺织梳棉(麻)设备除尘风管等,应设置火花探测与消除火花的装置。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9.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 15577-2018) 6.1.3 对遇湿自燃的金属粉尘,其收集、堆放与贮存时应采取防水防潮措施。 9.1 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应制定包括清扫范围、清扫方式、清扫周期等内容的粉尘清洁制度。 9.4 所有可能沉积粉尘的区域(包括粉料贮存间)及设备设施的所有部位应进行及时全面规范清扫。 9.5 应根据粉尘特性采用不产生扬尘的清扫方法,不应使用压缩空气进行吹扫,宜采用负压吸尘方式清洁。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10.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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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设置情况 2. 除尘系统的安全措施情况 3. 防火防爆情况 4. 粉尘清扫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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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氨制冷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冷库设计规范》(GB 50072-2010) 6.2.7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房间的空调系统严禁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AQ 7015-2018) 5.8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不应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使用液氨制冷的行业领域 1.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氨制冷企业安全规范》(AQ 7015-2018) 5.9快速冻结装置应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间内应结构完整,且作业间内同一时间作业人数不超过9人。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使用液氨制冷的行业领域 2.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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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场所空调系统的制冷方式 2. 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使用快速冻结装置的防护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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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作业企业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有限空间作业相关的行业领域。 1.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有限空间作业相关的行业领域。 2.未落实作业审批制度,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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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2. 作业审批制度的落实情况 3. 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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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查重点事项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 第十八条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 |
四平市应急管理局 |
1.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条件保持及从业情况 1.1 固定资产 1.2 办公场所及设施、设备 1.3 专职技术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 1.4 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主持工作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1.5 内部管理制度(文件化管理体系)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1.6 按照核准资质范围评价检测检验 1.7 资质变更 1.8 资质延期 1.9 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1.10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行为 1.11 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 |
双随机一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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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事项 |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1.1.3每个矿井至少应有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应不小于30m。 大型矿井,矿床地质条件复杂,走向长度一翼超过1000m的,应在矿体端部的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均应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应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井巷的分道口应有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均应熟悉安全出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相邻矿山井巷互联互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没有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6.2.5 矿区及其附近的积水或雨水有可能侵入井下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 容易积水的地点,应修筑泄水沟;泄水沟应避开矿层露头、裂缝和透水岩层;不能修筑沟渠时,可用泥土填平压实;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安装水泵排水; — 矿区受河流、洪水威胁时,应修筑防水堤坝;河流穿过矿区的,应采用留保安矿柱或充填法采矿的方法保护河床不塌陷,或将河流改道至开采影响范围以外; -- 漏水的沟渠和河流,应及时防水、堵水或改道; — 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及地表集中排水,应引出矿区; -- 雨季应设专人检查矿区防洪情况; — 地面塌陷、裂缝区的周围,应设截水沟或挡水围堤; — 不应往塌陷区引水; — 有用的钻孔,应妥善封盖。报废的竖井、斜井、探矿井、钻孔和平硐等,应封闭,并在周围挖掘排水沟,防止地表水进入地下采区; — 影响矿区安全的落水洞、岩溶漏斗、溶洞等,均应严密封闭。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排水系统与设计要求不符,导致排水能力降低。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6.2.3矿井(竖井、斜井、平硐等)井口的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m以上。工业场地的地面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特殊情况下达不到要求的,应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为防护标准修筑防洪堤,井口应筑人工岛,使井口高于最高洪水位1m以上。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6.3.4 对接近水体的地带或可能与水体有联系的地段,应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编制探水设计。探水孔的位置、方向、数目、孔径、每次钻进的深度和超前距离,应根据水头高低、岩石结构与硬度等条件在设计中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要求不符。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7.2.2 开采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床,应采取以下防火措施: ——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应布置在无自然发火危险的围岩中,并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防止自燃发火的措施; ——正确选择采矿方法,合理划分矿块,并采用后退式回采顺序。根据采取防火措施后矿床最短的发火期,确定采区开采期限。充填法采矿时,应采用惰性充填材料。采用其他采矿方法时,应确保在矿岩发火之前完成回采与放矿工作,以免矿岩自燃; ——采用黄泥灌浆灭火时,钻孔网度、泥浆浓度和灌浆系数(指浆中固体体积占采空区体积的百分比),应在设计中规定; ——尽可能提高矿石回收率,坑内不留或少留碎块矿石,工作面不应留存坑木等易燃物; ——及时充填需要充填的采空区; ——严密封闭采空区的所有透气部位; ——防止上部中段的水泄漏到采矿场,并防止水管在采场漏水。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三)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五)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六)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或其形式及参数劣于设计值。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七)未按照设计要求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八)具有严重地压条件,未采取预防地压灾害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矿井未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一)未配齐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 2031-2011) 4.4 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min的自救器,并按入井总人数的10%配备备用自救器。 5.1 地下矿山应配置足够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应能测量一氧化碳、氧气、二氧化氮浓度,并具有报警参数设置和声光报警功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二)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装置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 16423-2006) 6.3.3.23 提升系统的各部分,包括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罐耳、罐道、阻车器、罐座、摇台(或托台)、装卸矿设施、天轮和钢丝绳,以及提升机的各部分,包括卷筒、制动装置、深度指示器、防过卷装置、限速器、调绳装置、传动装置、电动机和控制设备以及各种保护装置和闭锁装置等,每天应由专职人员检查一次,每月应由矿机电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三)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四)地面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变压器采用中性接地。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地下转露天开采,未探明采空区或未对采空区实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擅自开采或破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未进行在线监测。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边坡存在滑移现象。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上山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雷雨天气实施爆破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危险级排土场。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 2005-2005) 10.2 非正常级排土场的处理: 10.2.1 对于危险级排土场,企业应停产整治,并采取以下措施:1)处理不良地基或调整排土参数。2)采取措施防止泥石流发生,建立泥石流拦挡设施。3)处理排土场重大危险源。4)疏通、加固或修复排水沟。 10.2.2 对于“病级”排土场,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限期消除隐患:1)采取措施控制不良地基的影响。2)将各排土参数修复到排土场作业管理要求的参数或规定的范围内。 10.2.3 企业对非正常级排土场的检查周期:“危险级”排土场每周不少于1次,“病级”排土场每月不少于1次。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库区和尾矿坝上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坝外坡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6.3.2 尾矿坝滩顶高程必须满足生产、防汛、冬季冰下放矿和回水要求。尾矿坝堆积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坝体超过设计坝高,或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未按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坝体稳定性进行评估。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4.3.5 尾矿坝的渗流控制措施必须确保浸润线低于控制浸润线。 6.5.2 在尾矿库运行过程中,如坝体浸润线超过控制线,应经安全技术论证增设或更新排渗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规定。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 2006-2005) 5.3.9 上游式尾矿坝沉积滩顶至设计洪水位的高差不得小于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同时,滩顶至设计洪水位边线距离不得小于表3的最小滩长值。 5.3.10 下游式和中线式尾矿坝坝顶外缘至设计洪水位水边线的距离不宜小于表4的最小滩长值。 当坝体采取防渗余(心)墙时,坝顶至设计洪水位的高差亦不得小于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 5.3.11 尾矿库挡水坝在设计洪水位时安全超高不得小于表3的最小安全超高值、最大风壅水面高度和最大风浪爬高三者之和。 5.3.12 地震区尾矿坝应符合下列规定:上游式尾矿坝沉积滩顶至正常高水位的高差不得小于表3最小安全超高值与地震壅浪高度之和,滩顶至正常高水位水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3的最小滩长值与地震壅浪高度对应滩长之和。 下游式与中线式尾矿坝坝顶外边缘至正常高水位水边线的距离不宜小于表4的最小滩长值与地震壅浪高度对应滩长之和。 尾矿库挡水坝坝顶至正常高水位的高差不得小于表3最小安全超高值与地震壅浪高度之和。 地震壅浪高度可根据抗震设防烈度和水深确定,可采用0.5-1.5m。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排洪系统构筑物严重堵塞或坍塌,导致排水能力急剧下降。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放。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7〕98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冬季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冰下放矿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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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情况:1.1 安全出口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 1.2 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应符合国家规定 1.3 相邻矿山井巷应相互贯通 1.4 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应当相符 1.5 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应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1.6 地表水系穿过矿区,应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1.7 排水系统应与设计要求相符 1.8 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应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1.9 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应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1.10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应与设计要求相符 1.11 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1.12 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应进行探放水 1.13 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应实施停产撤人 1.14 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应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1.15 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应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1.16 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或其形式及参数应符合设计值 1.17 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应符合设计要求 1.18 具有严重地压条件,应采取预防地压灾害措施 1.19 巷道或者采场顶板应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1.20 矿井应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风速、风量、风质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1.21 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应配齐 1.22 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装置或信号闭锁措施应保持有效;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1.23 一级负荷应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单一电源应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1.24 地面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变压器应避免采用中性接地 2.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2.1 地下转露天开采,应探明采空区并对采空区实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2.2 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2.3 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2.4 工作帮坡角应符合设计工作帮坡角;台阶(分层)高度应符合设计高度 2.5 开采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程序,保留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的应符合设计规定 2.6 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 2.7 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应进行在线监测 2.8 边坡应避免存在滑移现象 2.9 上山道路坡度应符合设计坡度 2.10 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应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2.11 雷雨天气应避免实施爆破作业 2.12 排土场的危险级应符合规定 3.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3.1 库区和尾矿坝上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应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 3.2 坝体裂缝、管涌、流土变形、及滑动迹象情况 3.3 坝外坡坡比应符合设计坡比 3.4 坝体高度、尾矿储存库容应符合设计 3.5 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应符合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3.6 按照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坝体稳定性进行评估情况 3.7 浸润线埋深应避免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3.8 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应符合设计规定 3.9 排洪系统构筑物应避免堵塞或坍塌 3.10 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应避免进库 3.11 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应按设计要求进行 3.12 冬季采用冰下放矿作业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 四: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1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依法考核合格 2. 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3 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4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应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应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应投入使用 5 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应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应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6 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应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7 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应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8 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应避免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9 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10 在役化工装置应符合正规设计,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11 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 12 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应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应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13 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应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14 化工生产装置应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应设置不间断电源 15 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应正常投用 16 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7 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18 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制度有效执行情况 19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进行工业化生产应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应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应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应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20. 危险化学品储存应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避免超量、超品种储存,相互禁配物质应避免混放混存 五.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1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依法经考核合格 2 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应避免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3 职工应避免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4 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应符合核定人数 5 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应符合核定药量 6 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防护屏障应符合要求 7 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配备应符合国家规定 8 工(库)房用途或者搭建情况应符合国家规定 9 工厂围墙、分区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10 氧化剂、还原剂储存、预混及粉碎、称量应符合国家规定 111 在用涉药机械设备应经安全性论证,用途应符合国家规定 12 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应与设计产能匹配 13 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14 许可证的获取、保管、使用应符合国家规定 15 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应符合许可范围,不得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16 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不得分包转包 17 不得一证多厂,股东不得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18 停产停业期间不得组织生产经营 19 烟花爆竹仓库存放物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 20 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应避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在零售场所应避免使用明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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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抽查项目名称要规范,与抽查依据中的描述相吻合;2、填报的抽查依据要明确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 3、抽查主体要填报具有主体资格的执法单位名称(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4、抽查事项清单填报完成后把电子版上报至spfzbjdk@163.com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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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 王兵 联系电话: 18504348786 单位领导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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